(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4140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赵林,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和被告连某于2014年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连某到原告周某家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是再婚且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连某及其家人与原告周某吵闹,无端对原告周某进行辱骂。被告连某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因被告连某出尔反尔没有达成协议离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周某起诉与被告连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连某到原告周某家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某和被告连某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7日,原告周某起诉与被告连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周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连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周某曾起诉与被告连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周某此次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原告周某未要求处理财产问题,故本案对双方财产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