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徐光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卫国,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秀,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金磊,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自由职业。上诉人唐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光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国,被上诉人徐光秀的委托代理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唐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光秀汇款25000元,同年4月1日,唐建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光秀汇款25000元,两笔合计汇款50000元。对此,唐建当庭陈述,该50000元汇款系唐建按照案外人戴某的指示汇给徐光秀的,目的是帮戴某还欠徐光秀的钱。但戴某对此不予认可,其出庭作证称,自己与徐光秀儿子金磊是同学,因唐建在外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而当时自己身上并没有钱,就介绍金磊借给唐建50000元,上述两笔合计50000元的汇款就是唐建向金磊的还款,并非不当得利。徐光秀当庭亦提交了一份唐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戴某同学伍万元整,月息2%,期限到2012年6月20日止。收款人:唐阿姨”。对于该份证据,唐建在庭前质证时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唐建书写。但庭审时唐建对该收据的陈述意见变更为,因戴某欠其同学50000元,为了能够稳住其同学,在戴某的再三央求下,唐建才违心的出具了该张收据。另查明,案外人戴某曾于2014年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起诉唐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唐建偿还其借款413987.4元及利息,玄武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玄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令本案唐建偿还戴某借款374579.4元及利息。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在终审判决书中查明:唐建起初主张案涉收据于2012年5月份出具,戴某以现金形式给付该50000元,与2012年4月16日戴某转账汇给唐建的50000元没有关系,唐建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汇款50000元结清收据,汇给徐光秀的50000元应计入唐建向戴某的还款数额。随后,唐建又改变陈述称,经过自己回忆,其并未收到50000元现金,其所说未打收据是指收到款项当时未打收据,2012年6月19日已经归还50000元给戴某,6月20日双方见面后补打了收据。据此,本院认为唐建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2012年4月16日戴某转账汇给唐建的50000元与收据中的5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关于唐建汇给徐光秀的50000元,唐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款系戴某的指示,戴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对唐建汇给徐光秀的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唐建要求将汇给徐光秀的50000元计入其还给戴某的还款数额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6月,唐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光秀立即返还唐建不当得利50000元,并承担唐建自2013年1月1日(25000元)和2013年4月1日(25000元)至该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唐建向徐光秀转账的银行凭证、唐建出具的收据、(2014)玄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唐建向徐光秀账户中汇款50000元,导致唐建财产减少50000元,徐光秀财产增加50000元,唐建财产的减少与徐光秀财产的增加之间的确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要看徐光秀取得的财产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针对上述汇款行为,徐光秀主张系唐建归还其儿子金磊的借款,并出具了唐建亲笔书写的收据。尽管收据与借条在法律上各自具有不同的属性,但根据唐建出具收据的表述以及收据上载明的金额、用款期限等内容来看,该收据符合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该收据其实质就是借条。对于该收据,唐建在质证时先是否认其真实性,称该收据不是本人所写。在庭审时唐建又称该收据是在案外人戴某的央求下,为帮助其稳住同学而出具的,唐建并未借过收据上所称的50000元。根据已生效的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2012年4月16日戴某汇给唐建的50000元与本案收据中载明的5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其中前案所涉的4月16日借款50000元,唐建已经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完毕;对于收据中载明50000元款项,唐建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唐建虽对其出具的50000元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其在前述案件中先是陈述曾收到该50000元现金,后又陈述未收到该笔款项,该收据系在6月19日归还戴某所出借的4月16日借款后补写的。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唐建又再次变更为,该收据是唐建在戴某央求下为帮助戴某稳住其同学所出具。据此,唐建对于该收据及相应50000元借款的陈述前后不一,且自相矛盾,亦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唐建就涉案收据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唐建主张其汇给徐光秀50000元是按照戴某的指示,因唐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戴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唐建出具的收据、戴某的证人证言及前案一、二审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徐光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唐建提供的转款凭证,唐建汇给徐光秀的50000元,实际上是归还其向徐光秀儿子金磊所借的50000元,即案涉收据所载明的50000元借款。据此,徐光秀收取上述50000元,合法有据。唐建主张该款项属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唐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建与徐光秀的儿子金磊既从未相识也从未借款,原审法院未查明金磊是否向唐建出借50000元的相关事实。唐建出具的案涉收据是唐建归还戴某2012年4月16日转汇的50000元后补打的,与本案徐光秀应返还的不当得利50000元无涉。因此,原审法院仅凭唐建出具的案涉收据认定徐光秀收取的50000元系唐建归还徐光秀儿子金磊的欠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金磊依法应当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却以金磊作为徐光秀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50000元的处理结果与戴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允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戴某出庭并采信其证言,违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徐光秀答辩称,徐光秀与唐建之前从不认识,徐光秀儿子金磊曾通过同学戴某出借给唐建现金50000元,后唐建于2013年1月、4月分两笔归还了该50000元。唐建要求将款项支付到农业银行的借记卡,金磊没有农业银行借记卡,但徐光秀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直在金磊处,所以将徐光秀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号告诉了唐建,唐建将款项转汇至该卡,实际上是归还金磊的借款。唐建在与戴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确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收到过戴某转交的50000元现金,且唐建也承认2012年4月16日戴某转账的50000元与借条上所写50000元不是一笔。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光秀接受案涉款项5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返还给唐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4)宁民终字第484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收据中载明的唐建向戴某同学50000元借款与2012年4月16日戴某转账汇给唐建的50000元系两笔不同的借款,且2012年4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唐建已于2012年6月19日向戴某归还完毕。唐建主张其出具的案涉收据系2012年6月19日归还戴某2012年4月16日转汇的50000元后补打的,既与其在之前的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又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唐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针对2013年1月1日和4月1日唐建向徐光秀汇付的50000元,徐光秀提交了唐建亲笔书写的收据原件并据此主张案涉款项系唐建归还其子金磊的借款。本院认为,持有收据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唐建虽否认金磊、徐光秀的债权人身份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唐建书写的收据、戴某的证人证言及前案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认定唐建汇给徐光秀的50000元,实际上是归还其向徐光秀之子金磊所借50000元,即案涉收据载明的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唐建所称的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磊系徐光秀之子,其以徐光秀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且金磊亦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戴某虽与唐建之间存有民间借贷诉讼纠纷,但该项事实并不足以否定戴某的证人资格,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戴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建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