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林毅淼与潘缝、曹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毅淼,潘缝,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832-1号申请执行人:林毅淼,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3X。委托代理人:莫健环,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缝,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117。被执行人:曹燕,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1520。申请执行人林毅淼与被执行人潘缝、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潘缝、曹燕应向申请执行人林毅淼清偿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执行人潘缝、曹燕承担案件受理费9295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已由本院另案拍卖成交,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决定本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中查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曹燕等人以实现债权的案件共计19件。本院在统筹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曹燕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四街5幢601房(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洪堡13巷8号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中山市三乡镇景观大道雅秀街2号雅居乐新城10期2区18卡(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沙溪支行)及其室内财物,以及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四街1/3/5幢09号小车位(该房地产已抵押给林毅淼)。对于上述财产,本院依法以相关案件进行了公开拍卖,并已分别拍卖成交,拍卖价款共计4020800元。该拍卖价款在扣除评估费、视频制作费、相关案件执行费和诉讼费(含诉讼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176343.71元后,余款已向相应的抵押债权人支付,以优先清偿该抵押债权人对曹燕所享有的抵押债权。对于上述19案的执行债权人在诉讼中已预付的诉讼费,本院将从扣除的诉讼费中向其退回,其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可收取的诉讼费退款为9295元。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予以告知,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执恢字第8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