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5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交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交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285号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泽鹏。被告湖南交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祥兴。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交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交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交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00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8500.5元,由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