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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三义泉镇席麻滩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农民,现住丰镇市三义泉镇席麻滩村。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可以,生育一子,叫魏某甲,现年22岁,被告与我结婚后不工作,一直赌博,不种地也不收割,家里的一切都由我来操持,今年8月5日我与被告的弟弟因为旧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的弟弟将我打了,并报警了,派出所询问被告,被告不管不问,并且说是没事,自家的事情。派出所再没有问过,无奈我于8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家里的一切又由我照顾,被告既不管也不帮我,让我又受气又受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并未有大的矛盾发生,家庭生活一直平稳,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弟弟发生纠纷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向我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庆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