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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余某某,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起诉、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余某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个体,身份证号码xxxxx********,住所地江西省邓家埠水稻原种场。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冠锦城牡丹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余某某、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理人王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被告余某某因购买饲料及种猪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7.8%;以上贷款由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逾期,经xx支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尚欠本金42000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52076.88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当庭辩称:1、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只给付了32.5万元,10万元放在原告账上质押。2、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从贷款金额按10%抽取了45000质押金。被告余某某实际领到的本金是32.5万元。2015年11月2日已偿还本金55067.26元。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被告法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贷款申请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余某某贷款47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A3、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贷款放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A4、还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被告余某某已偿还本金55067.26元。利息还到了2014年9月21日计34725.14元。被告余某某、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A3中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农行工作人员填好的叫被告余某某签的字。其中的两个收款人(孙某、吴某香)被告余某某不认识,也不是被告余某某亲戚也不是朋友。”经合议庭认证,被告余某某就证据A3的异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对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表、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各1份,申请贷款47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47万元。2、借款用途:购饲料及种猪。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超期年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不可撤销地委托贵行将贷款47万元进行如下支付:收款人孙某……40万元;吴某香……7万元……”。原告向被告余某某授权委托人转账给付贷款470000元。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9月21日,偿还本金55067.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余某某的书面委托指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足额转账支付义务。被告余某某辨称有100000元质押在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余某某辨称45000元质押在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余某某辨称没有足额领到贷款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1493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414932.74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余江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1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7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担10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