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孟晨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孟晨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6575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雨潇,职务公司职工。被告孟晨光。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晨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双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祁 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