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树波与刘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波,刘天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6406号原告:高树波,男。被告:刘天敏,男。原告高树波诉被告刘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天敏因养貂所需向原告购买貂食,现尚欠貂食款49393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貂食款493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天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刘天敏因养貂所需向原告购买貂食,共计货款109393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27日、6月9日各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貂食款60000元,现尚欠49393元未给付。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貂食款493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天敏在原告高树波处购买貂食尚欠货款4939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高树波貂食款49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刘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