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5时57分,被告人钱××酒后驾驶豫QHG8**号轿车,沿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旺旺超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