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朝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朝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朝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西、仓北路北3号商业裙房一层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66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合同履行地在焦作市武陟县,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或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南京越升挤出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河南朝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