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娟娟诉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娟娟,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娟娟。委托代理人:刘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5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宪生,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亚军,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上诉人韩娟娟因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州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娟娟以房屋拆迁一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韩娟娟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娟娟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韩娟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耿牛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2015)阜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