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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花寿军与陈益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寿军,陈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190号申请执行人花寿军。被执行人陈益新。花寿军与陈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陈文、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花寿军借款300000元;二、陈益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花寿军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陈文、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由陈益新负担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花寿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益新在本院有数起案件在执行中,其房产目前正被其他执行案件在启动评估处置程序;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被执行人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其他执行案件的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