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童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童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刘正华,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曾强,男,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童先文,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正华与被告童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华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发生争议由南平市建阳区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2日已欠利息5520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552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童先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9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童先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现金9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该款被告应按约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华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童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