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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廷海与陶国飞、陆朋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廷海,陶国飞,陆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664号申请执行人刘廷海。被执行人陶国飞。被执行人陆朋娟。两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廷海与陶国飞、陆朋娟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陶国飞、陆朋娟共同返还原告刘廷海借款33万元,于2015年7月12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陶国飞、陆朋娟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车抵债的协议,被执行人将自己的三辆汽车以23万元的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两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调解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