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许才凤与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才凤,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许才凤,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国琪,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368号。法定代表人于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晓滋,女,在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何燕萍,女,在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许才凤诉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才凤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琪、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晓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才凤诉称,绿伞公司于2014年7月违法解除许才凤工作,2014年7月份工资(实际是8月份发放)至今没有发放、也没有归还劳动手册,造成许才凤不能正常就业。绿伞公司的行为非常恶劣,依法应予处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绿伞公司支付许才凤2014年7月工资人民币4,689.10元(币种下民);2、绿伞公司赔偿许才凤2014年8月、9月、10月经济损失14,067.30元;3、绿伞公司归还许才凤劳动手册。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同意支付许才凤2014年7月1日至14日的工资635.02元。绿伞公司没有收到过许才凤的劳动手册,故无法归还,诉请2与绿伞公司无关。另,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绿伞公司与许才凤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7月14日终止,绿伞公司同意支付许才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工资635.02元,仲裁裁决许才凤此期间的工资为1,984.40元,系许才凤将报销费用的金额一并计算至工资总额中。绿伞公司认为此计算方式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要求判令:绿伞公司不支付许才凤2014年7月工资1,984.40元。原告许才凤辩称,不同意绿伞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才凤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689.10元。2014年7月工资绿伞公司至今未付,上述635.0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开庭审理查明,许才凤原系绿伞公司员工,绿伞公司为许才凤办理了起始日期2008年2月18日、终止日期2014年7月14日的招退工手续。2014年10月,许才凤以绿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绿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该案。该案中,本院查明并认定:许才凤于2003年6月进入绿伞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14日被绿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许才凤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由绿伞公司提供的《许才凤2013年7月-2014年6月12个月工资明细表》上的金额以及通讯费200元/月、交通费300元/月构成。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绿伞公司应支付许才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359.92元及对许才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对此,许才凤、绿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许才凤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伞公司支付:2014年7月工资4,689.10元、因未归还劳动手册导致无法再就业应赔偿2014年8月至10月损失14,067.30元。2015年8月17日,许才凤补充请求:要求绿伞公司归还劳动手册。2015年9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绿伞公司应支付许才凤2014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1,984.40元及对许才凤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许才凤2013年7月-2014年6月12个月工资明细表;(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许才凤表示其主张的2014年7月工资是指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7月份正常出勤上班,7月底去仲裁后就不上班了。关于劳动手册,请求人民法院至相关部门核实。绿伞公司主张,许才凤在2014年7月1日至14日出勤10天,许才凤、绿伞公司于当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许才凤在绿伞公司做业务,7月份许才凤基本没有做业务,所以当月没有业务量,经核算,许才凤2014年7月1日至14日工资为635.02元。如按已生效的(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标准核算,绿伞公司亦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就许才凤庭审中陈述的:“第一次交养老金必须提供劳动手册”等事项至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该局办理保险事宜人员称:在企业开户为员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事宜时不要求企业提交员工的劳动手册,具体内容详见办事大厅自取材料《劳动保障办事告知》。其中,A14《单位从业人员新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载明的申请材料为:1、公民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2、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还需分别携带下列材料:(1)企业单位携带《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或《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或《外来人员就业备案信息》,已办招(录)用备案手续的无需携带;(2)机关单位携带……;(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携带……;(4)事业单位携带……。该局办理招、退工用工登记工作人员称:办用工登记不需要提交劳动手册,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只需要填写《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具体表格内容详见办事大厅自取材料。另,根据该局系统信息显示,绿伞公司为许才凤办理了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用工登记,许才凤已申请补办劳动手册并于2015年11月15日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事务受理中心领取了补办的劳动手册。上述工作人员拒绝开具证明。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许才凤、绿伞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结束,故对许才凤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至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许才凤工资标准核算,绿伞公司应支付许才凤此期间工资1,178.83元。关于2014年8月至10月经济损失及归还劳动手册的请求,现许才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手册在绿伞公司处,而经本院核实,许才凤主张的“第一次交养老金必须提供劳动手册”的说法亦未得到证实,故本院对许才凤要求绿伞公司支付未归还劳动手册导致无法再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归还劳动手册的请求,均难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才凤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工资1,178.83元;二、驳回原告许才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绿伞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