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房管所职工,2011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8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因被告人康某某吸毒决定对其处以500元行政罚款,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2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7日其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2015年11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本院依法决定改变强制措施,被告人康某某无法到案,本院作出新刑初字(2014)第2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2015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新刑初字(2014)第22-1号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蒲茂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新华区柏林南区从外号“胖子”的人处以1200元购买了冰毒,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一“心心相印”茶语系列湿巾包装袋一个,内有白色物质十三包,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1)2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是: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去包装后质量为10.107克。2012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大陆村工地内其居住屋内,容留翟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公安干警抓获后,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康某某、翟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又查,2012年5月3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冀石:NO10000000558新公(刑)决字(2012)第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翟某某吸毒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处罚。2012年5月3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冀石:NO10000000557新公(刑)决字(2012)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人康某某吸毒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处罚。再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至石家庄市刑警二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移交函》、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公安机关从康某某身上搜出装冰毒毒品塑料袋照片、搜查出的疑似冰毒13小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编号:(2011)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冀)公(物证)鉴(理化)字(2011)2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证明》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要事实及毒品性征、种类及重量。涉案人翟某某供述,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编号:2012089、编号:2012087《现场检测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冀石:NO10000000558新公(刑)决字(2012)第105号、冀石:NO10000000557新公(刑)决字(2012)第1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因涉嫌毒品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事实及公安机关分别决定对其二人予以行政罚款的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网上追逃期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资料显示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康某某自2011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属于省内重点管控对象,另未发现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系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0.10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涉嫌毒品犯罪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行为共同构成两种罪名,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手段、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过态度,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障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及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