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通顺广告经营部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通顺广告经营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浪奇,宋国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通顺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海景路1号1、2卡,组织机构代码YA229114-0。经营者:贾安宁。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吴炳胜,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浪奇,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501X。第三人:宋国钊,女,满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公民身份号码×××4649。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原告中山市石岐区通顺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通顺广告部)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浪奇、宋国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顺广告部的委托代理人吴炳胜,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刚、卢德言,第三人黄浪奇及第三人黄浪奇、宋国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慕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浪奇于2015年5月31日14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大楼四楼平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通顺广告部诉称:1.我方与黄浪奇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我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我方没有高空作业和工程施工的资质,不能承包中山市石岐区党政办公室(以下简称石岐区党政办)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办事处大楼正面3串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因此,我方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然而,石岐区党政办明知道我方不具备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我方,由我方与黄浪奇订立承揽合同,因此,石岐区党政办才是黄浪奇的用工主体,故应当由石岐区党政办承担黄浪奇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通顺广告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营业执照;2.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石岐区办事处外墙护栏管制作报价、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书;3.承建协议;4.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通顺广告部与黄浪奇属于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根据我局调查,通顺广告部系通过劳务外包的形式来完成其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的。在承包经营关系中,发包人居于主导地位。承包人承包的是发包方生产经营项目的部分或全部,是发包方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经营项目,本应由发包人自己组织完成,而委托承包人代为组织进行。承包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本案中,“石岐区办事处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是通顺广告部的承建业务。承包人也是以通顺广告部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去完成护栏安装工程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2.我局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通顺广告部正确。通顺广告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通顺广告部将其承建的石岐区办事处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黄浪奇施工,而黄浪奇未领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通顺广告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因此,在承包方黄浪奇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情形下,具备用人资格的发包方通顺广告部,应对承包方的劳动者黄浪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适用法律正确。黄浪奇于2015年5月31日14时50分左右在涉案工地六楼外墙安装灯管时摔落到四楼平台,事故发生后,黄浪奇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黄浪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4.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6月9日收到黄浪奇配偶宋国钊提出黄浪奇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黄浪奇和通顺广告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我局对黄浪奇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顺广告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门诊通用病历、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病历内容、××证明书;4.证明;5.承建协议;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关于宋国钊申请认定黄浪奇工伤一案的书面意见;1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2.承建协议;13.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石岐区办事处外墙护栏管制作报价、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书;14.对黄浪奇的调查笔录及补充笔录;15.对周亚平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16.对贾安宁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17.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黄浪奇、宋国钊述称:1.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通顺广告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本案的护栏管安装工作是通顺广告部发包给黄浪奇个人承包施工的,双方签订了承建协议,黄浪奇在安装工作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浪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黄浪奇属于个人承包,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通顺广告部对黄浪奇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2.通顺广告部认为无需对黄浪奇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首先,通顺广告部与黄浪奇构成承包关系,事实清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亦是根据通顺广告部与黄浪奇之间形成的承包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认定通顺广告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顺广告部以其与黄浪奇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其次,通顺广告部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户,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有关的高空作业和工程施工资质只是业务经营范畴与资格的限制,与用人单位资格是不同的法律范畴。通顺广告部是否具备高空作业和工程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其用人单位资格。再者,本案的事实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通顺广告部与黄浪奇构成承包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是通顺广告部从石岐区党政办处承接的,承接后通顺广告部将其中的安装工作发包给黄浪奇,承包费是由通顺广告部与黄浪奇商定并由通顺广告部支付的,黄浪奇与石岐区党政办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通顺广告部认为用工关系是发生在黄浪奇与石岐区党政办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通顺广告部对黄浪奇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通顺广告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浪奇、宋国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通顺广告部(乙方)与石岐区党政办(甲方)签订了《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委托乙方负责甲方楼面3串护栏管制作、安装工程。……一、设计、制作、安装范围:甲方大楼正面3串护栏管(黄灯)制作安装(按已安装样板为准)。并附有效果说明……”。2015年5月31日,通顺广告部经营者贾安宁的妻子肖世英(甲方)与黄浪奇(乙方)签订《承建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石岐区办事处楼面护栏管一批,工程要求:安装石岐区护栏管共112条(楼面处理);……六、其他未尽事宜及补充条款:……3.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出现任何安全伤亡事故和造成其他的财产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31日14时50分左右,黄浪奇在涉案工地六楼外墙安装灯管时摔落到四楼平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浪奇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骨折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2015年6月9日,黄浪奇的妻子宋国钊就黄浪奇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门诊通用病历、××证明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建协议等资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通顺广告部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顺广告部认为黄浪奇并非其公司员工,黄浪奇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关于宋国钊申请认定黄浪奇工伤一案的书面意见、营业执照副本、护栏管制作和安装工程合作协议书等材料。此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还对黄浪奇、周亚平、贾安宁作了调查笔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黄浪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遂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浪奇于2015年5月31日14时50分左右在石岐区办事处四楼平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黄浪奇未领有营业执照,通顺广告部应承担黄浪奇的工伤保险责任。通顺广告部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通顺广告部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是贾安宁,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户外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黄浪奇未领有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通顺广告部对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程序及黄浪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通顺广告部是否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二、黄浪奇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通顺广告部是否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通顺广告部是个体工商户,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是合法的用工主体。通顺广告部主张其不具备高空作业和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因高空作业和工程施工资质是业务经营范畴与资格的限制,与用人单位资格是不同的法律概念,通顺广告部是否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并不影响其用人单位资格的成立,因此对通顺广告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黄浪奇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通顺广告部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浪奇,而黄浪奇未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通顺广告部承担黄浪奇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通顺广告部承担黄浪奇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黄浪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通顺广告部和黄浪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通顺广告部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689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通顺广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通顺广告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