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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扬州引江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扬州引江矿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引江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西路65号。法定代表人盛华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引江矿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江矿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辉原系引江矿业公司业务员,在工作期间,张辉分五次向引江矿业公司借款共计31000元。2013年1月12日,张辉向引江矿业公司还款21000元,引江矿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因张辉尚余10000元借款未能偿还,故引江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辉偿还欠款10000元,承担利息3148元、为催要此款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费2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辉向引江矿业公司借款31000元,有引江矿业公司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单为凭,张辉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扣除张辉已经偿还的21000元后,张辉尚欠引江矿业公司10000元未能偿还,故引江矿业公司要求张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引江矿业公司要求张辉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6%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引江矿业公司亦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故依法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引江矿业公司要求张辉承担误工费、损失费的主张,因引江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故对引江矿业公司要求张辉承担利息3148元和误工费、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辉辩称所欠款项已经还清,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张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扬州引江矿业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二、驳回扬州引江矿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元,由引江公司负担30元,被告张辉负担60元。宣判后,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因销售需要曾今向被上诉人借过款,但在结算业务费中清算了。2013年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15000元,2013年2月11日汇给被上诉人5000元,在上诉人完全可以偿还的情况下,此时被上诉人并未将借款扣除。且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从被上诉人单位离职,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8日才提起诉讼。都可以说明借款已经结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银行卡对账明细两份。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曾汇款上诉人。被上诉人引江矿业公司辩称: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借条和还款收据能证实上诉人欠公司10000元的债务没有清偿。被上诉人在2013年汇给上诉人的钱款是支付的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上诉人欠钱而不支付其工资。被上诉人是优先支付的工资和劳务费用,对借款没有进行冲抵。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中2013年1月12日的汇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2月1日的汇款未予确认。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借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是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虽上诉人陈述所借款项系用于拓展销售业务,但借据中对借款用途并未记载,且双方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约定的用途均与公司经营有关,故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用途的情形下,应认定与公司经营无涉。其次,上诉人对于债务的清偿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虽在借款发生后,被上诉人依旧向上诉人账户汇过款,但因双方之间存有劳动关系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因此推定涉案借款业已清偿。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