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某、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绰号:“阿弟”、“勾爵”或“老勾啵”,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十三”,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黄某甲以每贩卖50元(人民币,下同)毒品得10元报酬的方式帮绰号为“地雷十五”的宋文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前一晚从宋文伟处拿的27粒毒品海洛因和7小包毒品冰毒在浦北县平马路口和被告人黄某甲汇合,后接到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协警曾某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约定在浦北县平马中国石化加油站交易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宋某将携带的毒品藏于路边的草丛中后去到中国石化加油站确认购买毒品的曾某和黄某乙,接着回到平马路口带上毒品和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去平马中国石化加油站进行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宋某身上搜缴了1.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2.6克疑似毒品冰毒和毒资4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搜缴了0.5克疑似毒品海洛因和0.6克疑似毒品冰毒。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黄某甲以每贩卖50元(人民币,下同)毒品得10元报酬的方式帮绰号为“地雷十五”的宋文伟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冰毒。2015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前一晚从宋文伟处拿的27粒毒品海洛因和7小包毒品冰毒在浦北县小江镇平马路口和被告人黄某甲汇合,后接到扮成吸毒人员的公安协警曾某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浦北县小江镇平马路口中国石化加油站交易2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宋某将携带的毒品藏于路边的草丛中后去到中国石化加油站确认购买毒品的曾某和黄某乙,随后返回平马路口带上毒品和被告人黄某甲一起去平马中国石化加油站进行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宋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7粒、净重1.2克,缴获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净重2.6克和毒资400元;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0粒、净重0.5克和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0.6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曾某、黄某乙、李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黄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浦公强戒决字(2015)00305号、30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506号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待售,公安机关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7克、甲基苯丙胺3.2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人民陪审员 陈基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