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30号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仁洪,陈凤娟,刘远强,李海京,李永光等与佛山市龙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仁洪,陈凤娟,刘远强,李海京,李永光,佛山市格阑达雷酒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龙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130号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俏萍、林丹敏,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涂仁洪,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公民身份号码×××2611。系(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5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马嘉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沛婷。申请执行人陈凤娟,女,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1225。系(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17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刘远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434。系(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12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海京,男,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358。系(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17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永光,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417。系(2015)佛三法执字第6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格阑达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系(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6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郑志伟。被执行人佛山市龙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昌盛。本院在合并执行(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55号、960号,(2015)佛三法西执第127号、176号、178号以及(2015)佛三法执字第691号执行系列案(共六起案件)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佛山市龙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盘假日酒店”)存放在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润置地公司”)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内的保证金500万元中的478502.84元,能润置地公司以该存款系租赁保证金、押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以能润置地公司与龙盘假日酒店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进入另案诉讼为由,裁定暂缓对上述478502.84元的执行分配。现能润置地公司以该款项已抵扣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租金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龙盘假日酒店的租赁合同纠纷已审结,本院(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3、84、85、86、8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龙盘假日酒店共欠异议人租金1971.09万元、滞纳金100.13万元。虽然(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判决并没有将押金220万元归异议人所有,但却判决了龙盘假日酒店必须向异议人支付租金944.33万元、滞纳金43.51万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垫付水电67134.06元,已远远超过押金220万元。由于龙盘假日酒店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后至今未支付过任何租金和水电费,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押金可用于与租金相抵,抵作2014年1月1日至6月的租金260多万元。截至法院2015年6月从上述220万元中扣划478502.84元之时,龙盘假日酒店所欠异议人的租金已远远超过220万元,且异议人已将龙盘假日酒店欠缴的租金与押金相抵了,该220万元保证金实为龙盘假日酒店向异议人实际履行的款项,法院将从该220万元中扣划的478502.84元作为龙盘假日酒店的执行款予以退付给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将478502.84元退还异议人。异议人能润置地公司在异议中向本院提供了(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55-3号执行情况告知书、(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主张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涂仁洪在异议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依法驳回异议人认为上述220万元押金归其所有的主张,异议人提出的押金可与租金相抵的意见毫无法律依据,而且还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押金可与租金相抵,上述生效判决将会直接判决予以抵销,但该判决并没支持异议人的主张,足以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对龙盘假日酒店享有的仅为一般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申请执行人享有受偿权利。申请执行人涂仁洪在本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其他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龙盘假日酒店在异议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能润置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龙盘假日酒店向涂仁洪支付货款35928.24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因龙盘假日酒店未自动履行,本院依据涂仁洪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55号立案执行。而被执行人龙盘假日酒店在本院另有案件正在执行,本院将(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55号与(2014)佛三法西执字第960号,(2015)佛三法西执第127号、176号、178号以及(2015)佛三法执字第691号案合并执行,并于2015年6月4日、11日对能润置地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4×××15内的478502.84元予以扣划。另查明,2013年10月间,能润置地公司与龙盘假日酒店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书》,由能润置地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国家火炬计划佛山电子电器产业基地北区87-15号的原山水龙盘大酒店主楼首层,主楼首层餐厅配套用房及二、三楼的餐饮区,主楼三、四、五层客户区租赁给龙盘假日酒店经营使用。三份《租赁合同》分别约定,龙盘假日酒店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能润置地公司缴纳80万元、200万元、220万元的现金作为“保证金”、“押金”。能润置地公司承认其上述被扣划的银行账户内有500万元为龙盘假日酒店存入之“保证金”、“押金”。2015年3月间,能润置地公司以龙盘假日酒店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3号、第84号、第85号、第86号、第87号。异议人就保证金80万、200万元、220万元分别在(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3号、第84号、第86号中主张归其所有。2015年6月,能润置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4号案立案审查,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且异议人主张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为诉讼案件的诉请事项为由,裁定暂缓对从上述账户内扣划的478502.84元的执行分配。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龙盘假日酒店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0万元归异议人能润置地公司所有。该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支付的押金200万元归其所有,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作出(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支付的押金220万元归其所有,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三法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能润置地公司名下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44×××15内的500万元存款是龙盘假日酒店为履行与能润置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履约担保资金,并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且异议人主张对该500万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为该诉讼案件的诉请部分为由暂缓对从上述账户内扣划的478502.84元的执行分配。现仅(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龙盘假日酒店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0万元归异议人能润置地公司所有,(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均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支付的押金(分别为200万元、220万元)归其所有,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龙盘假日酒店基于租赁协议向能润置地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仅80万元被判定归能润置地公司,其余的420万元为龙盘假日酒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能润置地所有或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暂缓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478502.84元的分配的限制条件已消失。由于执行法院扣划款项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六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涂仁洪、陈凤娟、刘远强、李海京、李永光、佛山市格阑达雷酒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而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后因提出异议人而暂缓分配,但无损于该款项仍为上述六起案件的执行款的事实,现暂缓分配的限制条件已消失,执行法院据此将478502.84元依法退付上述六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区能润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陆绮萍代理审判员 黄 洁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