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姚宜付与邱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宜付,邱庆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姚宜付,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卫东,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庆保,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原告姚宜付与被告邱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庆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宜付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修水县洪坑安置区工程需钢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洪坑安置区六栋楼房由原告供应钢材。2014年6月,被告因修水县渣津镇古艾商都二期工程再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因洪坑安置区欠原告钢材款1456500元,因古艾商都二期欠原告钢材款90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邱庆保向原告姚宜付偿还钢材款235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庆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修水县洪坑安置区工程需钢材,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尾部卖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尾部买方处签字捺印。该合同对钢材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庭审陈述,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因洪坑安置区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约650吨。另查明,2014年6月,被告又因修水县渣津镇古艾商都二期工程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另原告庭审陈述,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因渣津古艾商都二期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约247吨。2015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因洪坑安置区欠原告钢材款145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洪坑安置区购买钢材款”、“待审计时付清,利息贰分计算”,被告在“具(欠)条人”处签字捺印;另原告庭审陈述欠条载明的1456500元含运费195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同日,经结算,被告因古艾商都二期工程欠原告钢材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渣津古艾商都二期购买钢材款”、“玖月底待办证后付款或抵房,逾期按贰分息计算,抵房按其他工资材料款,以别人同价计算”;另原告庭审陈述欠条载明的900000元含运费1600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钢材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6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首先,洪坑安置区钢材款约定“待审计时付清,利息贰分计算”,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其次,古艾商都二期钢材款约定“玖月底待办证后付款或抵房,逾期按贰分息计算”,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最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本金2356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庆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宜付人民币2356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2元,减半收取12826元,由被告邱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