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守铎与马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铎,马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王守铎。委托代理人:王伦峰。被告:马增民。原告王守铎与被告马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马增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增民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王某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马增民,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撤回起诉。现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增民立据向原告王守铎借款20000元,原告王守铎通过案外人王某交付被告马增民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守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增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马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琼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