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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云生与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生,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94号原告:邱云生。委托代理人:高永林(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晓军(曾用名潘小军。原告邱云生与被告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生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云生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9月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我借款1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因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晓军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8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晓军于2012年9月6日确认向原告邱云生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0.78分计算的事实。2、借款情况说明及承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邱云生已向被告潘晓军交付本案所涉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晓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对被告潘晓军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邱云山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0.78分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云生与被告潘晓军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潘晓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军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云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8%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潘晓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