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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与廖丽平、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廖丽平,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7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人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晓明,行长。被执行人廖丽平。被执行人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171号明湖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支行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廖丽平、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3405.21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廖丽平、广西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廖丽平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人民路161号桂福国际时代广场1幢3单元19层7号的房产一套(暂时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廖丽平所有的坐落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人民路161号桂福国际时代广场1幢3单元19层7号的房产一套,但该房产暂时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褚钟光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桂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