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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县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86号友谊国际大厦写字楼1706号房之二。法定代表人彭少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顾家营镇土山洼村。负责人张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负责人谢德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华、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签订电煤供需合同(GXGX-MY-20121224)。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14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煤款后一直未给原告供煤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直到2013年9月29日才将煤款全部退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长达10个月,原告为追回煤款花差旅费达2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追款损失合计207.2万元,并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项损失共计231.2元。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因为本案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对此公安机关已鉴定。所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保证金及花费的差旅费均与我公司无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为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到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调查取证,该支队证明本案的买卖合同包含在其侦查并移送起诉的张家口凯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一案中。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与为被告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煤炭销售分公司提供具体操作业务的上游公司张家口凯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犯罪有牵连,现张家口凯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第二,本案原告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仅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属于刑事案件追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恒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利明审 判 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祥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