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斌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3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斌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磊,钱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斌及其辩护人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斌的妻子吕某乙系被害人吕某丙的姑母。被害人吕某丙为精神病患者,精神残疾人,其母亲汤某甲在外打工,吕某丙跟其父亲吕某甲生活。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斌见吕某丙精神病发作,遂将吕某丙接到自己家中。2014年9月6日19时许,因吕某丙精神病发病,时哭时笑,李斌以带其出去散心为由,骑电瓶车将吕某丙带至定远县吴圩镇通往高埂村的大岗路路边,被告人李斌将吕某丙的衣服脱下,强行与吕某丙发生两次性关系。2014年中秋节,吕某丙将此事告诉汤某甲。汤某甲向李斌询问,李斌否认此事。吕某丙得知李斌否认此事,遂服用大量治疗其精神病的药剂,并用修眉的眉刀割破手腕意图自杀,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不久,吕某丙采用跳井方式自杀又被人救起。2014年11月份,吕某丙在家胡言乱语、且有呕吐现象,被家人送至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病。治疗期间,合肥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确定吕某丙怀孕。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标有“吕某丙腹中胎儿肌肉”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吕某丙、李斌的基因型在基因座中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2015年2月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斌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有汤某甲报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斌归案经过证实:李斌于2015年4月3日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李斌系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吕某丙指认割腕、跳井现场照片。(5)吕某丙引产、住院等病历等。(6)吕某丙精神病人证证实:吕某丙为精神残疾人。(7)和解协议书证实:李斌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8)刑事照片:吕某丙割腕使用的眉刀照片。李斌带吕某丙到案发现场所骑的黄色电动车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自己打工回到家里,其女儿吕某丙对自己说被姑父李斌强奸。为此质问李斌,李斌否认,因没有证据,加上女儿精神有问题,就没有追究此事。其在外出打工期间,丈夫告诉自己,女儿在家割腕、跳井。因女儿精神分裂症发作,此次住院治疗期间,查出已怀孕三四个月,才知道女儿讲的是真话。事发后,李某等人调解,李斌家人已赔偿女儿经济损失。(2)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女儿吕某丙因精神病已住院治疗多次。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女儿因犯病被李斌接去他家,两三天后被送回家。有一天上午7点多钟,发现女儿割腕、淌了不少血,吃了大量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后将女儿送到合肥市医院抢救。(3)证人李某、杨某、刘某、汤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参与李斌强奸吕某丙赔偿损失调解一事,吕某丙和其母亲汤某甲均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农历)中秋节上午,汤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吕某丙被她姑父李斌强暴了。(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中秋节后,吕某丙在家割腕自杀,又跳井自杀都获救了。(6)证实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丙跳井,是其把她救上来的。(7)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吕某丙是自己亲侄女。案发当晚,自己发现吕某丙衣着不整,就问丈夫李斌是不是跟吕某丙发生性关系,李斌不承认,其气的让儿子李开东把吕某丙送回家。3、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吃月饼的时候,姑父李斌骑电瓶车带我出去散心,在高速路边的土路上,李斌强行脱自己的内裤,强暴我两次,回家时,大姑发现自己头上有草,自己跟大姑讲:姑父脱掉我衣服了。李斌说我瞎讲。我把李斌强暴我的事情告诉妈妈,因李斌不承认,妈妈不相信,我感到很委屈,把治疗精神病的一个月的药一次性都吃了,然后用修眉刀割腕,第二天中午,被父亲发现送到医院,我出院后不久又跳井自杀,被人救上来。后医院检查,发现我怀孕了。4、被告人李斌的供述证实:因吕某丙在家精神病发作,就将吕某丙接到自己家中,2014年农历8月13日19时许,自己骑电瓶车带吕某丙出去散心,到九梓岔路口往北一里路的地方停车,和吕某丙发生了二次性关系。之后回到家,妻子看到吕某丙头上有草,就问吕某丙,吕某丙就把发生的事情跟自己的妻子吕某乙讲了,自己没有承认。要不是吕某丙精神有问题,自己也不敢这么做。后经调解,自己给予吕某丙一定的经济补偿。5、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送检标有“吕慧腹中胎儿肌肉”的检材上检出基因型与吕某丙、李斌的基因型在上述15个基因座中符合生物学遗传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定能力评定:吕某丙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人王某、韩某出庭就鉴定评定进行专业性解释:根据被鉴定人吕某丙的病史、案情以及与吕某丙的谈话,被鉴定人吕某丙情感反应肤浅,自知力不全,精神功能没有完全恢复等,评定其遭受性侵害时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圩镇通往高埂村的大路路边处。7、视听资料证实:吕某丙指认案发现场、自己割腕、跳井现场、李斌指认犯罪现场。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斌强行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自杀、怀孕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李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斌没有采用暴力手段,系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自杀与李斌强奸行为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李斌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斌犯强奸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确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评述如下: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斌明知被害人吕某丙患有精神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吕某丙陈述、证人吕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二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定李斌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吕某丙自杀、怀孕的严重后果事实有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吕某丙陈述、证人高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斌的供述予以证实。李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斌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自首、悔罪程度等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