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3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XX诉吴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吴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3929号原告韩XX。被告吴XX。原告韩XX诉被告吴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20日,被告与长岭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后经改组并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信用社借款0.2万元。支取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欠款。2009年11月23日,吉林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拍卖方式自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购得该笔债权,成为该债权的现债权人。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0.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吴XX的准确地址,致案件无法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诉讼费用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