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朋朋诉樊二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朋,樊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郭朋朋,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晋庙铺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被告樊二军,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现住本村。原告郭朋朋与被告樊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仙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朋朋、被告樊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朋朋诉称,原告郭朋朋和被告樊二军于2015年3月1日商定经营被告樊二军名下的部分业务,并承诺不动用原告郭朋朋用于运作的钱财。但被告樊二军和他妻子于3月15日左右共同请求临时用钱,于3月底结账,共欠22000多元,直至6月被告樊二军才还原告郭朋朋部分钱,于6月15日写下欠条,承诺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郭朋朋。后经几次讨要,被告樊二军分四次归还3700元,现还欠3927元,约定9月16日偿还。9月16日又只还2000元,剩余部分称等待原告郭朋朋表现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樊二军立即偿还原告郭朋朋借款39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77元。被告樊二军辩称,原告郭朋朋与被告樊二军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做生意。原告郭朋朋多拿被告樊二军一台机器,价值344元。原告郭朋朋多次去被告樊二军公司要钱,被告樊二军多少都要给他些钱,请求驳回原告郭朋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朋朋与被告樊二军于2015年初发生经济业务往来,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樊二军欠原告郭朋朋7627元,被告樊二军给原告郭朋朋书写欠条一支。此后被告樊二军分四次归还原告郭朋朋37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郭朋朋拿被告樊二军即付通手机刷卡机一台,双方对该机器是否折抵欠原告郭朋朋的债务未达协议。2015年9月16日双方因该欠款发生争执,被告樊二军当即欲偿还原告郭朋朋人民币2000元,原告郭朋朋未接受,并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樊二军给原告郭朋朋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樊二军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樊二军与原告郭朋朋于2015年6月15日确认被告樊二军欠原告郭朋朋7627元,后被告樊二军分四次偿还原告郭朋朋3700元。双方对原告郭朋朋所拿被告樊二军手机刷卡机折抵债务未达协议,该机器不能直接用于抵销被告樊二军欠原告郭朋朋的欠款,故被告樊二军尚欠原告郭朋朋3927元,被告樊二军应当偿还。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郭朋朋要求被告樊二军承担原告郭朋朋起诉前的7627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朋朋起诉后,被告樊二军尚欠原告郭朋朋的3927元,原告郭朋朋可以要求被告樊二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二军偿还原告郭朋朋人民币39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郭朋朋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其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郭朋朋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二军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仙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浩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