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诉被告郭子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郭子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经营者王丽,女,1985年11月6日生。原告方明辉,男,1980年2月4日生。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子良,男,1970年12月2日生。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因与被告郭子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茂宏,被告郭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诉称,原告方明辉与王丽是夫妻,夫妻二人以王丽的名义经营峨山爱佳装饰部。2013年6月27日,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塔甸瑞和庄KTV,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5000元。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工程总天数无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必须支付原告总造价的60%即75000元;②木作工程完工时,付至总造价的95%即加付43750元;③工程结算书完成,办理交接手续时付清100%全部尾款即再加付625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备料,于2013年9月下旬开工,到2014年1月底完工。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条款载明:如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方自行搬入与该工程无关的家具、其他物品或更换门锁,均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即搬入经营KTV的全套物品,使该KTV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此时,被告本应该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可被告在支付了一次7万元和一次1万元工程款后,拒付所余工程款45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费45000元。被告郭子良辩称,与原告签订装修协议,由原告装修瑞和庄KTV,约定工程价款为125000元,并已经分两次共支付价款80000元是事实。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很多材料是其自行购买,所以只同意支付原告6192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形成装饰装修关系,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权利义务关系。3、原告方拍摄的KTV照片19张,证明KTV内外装饰的情况。4、爱佳装饰工程预算表1份,证明工程款125000元其中并不包含瓷砖款、洁具款以及电线款,预算表中已经写明了详细的费用以及内容,双方当初协商的价格为141204.10元,由于被告要求统一采购瓷砖7000元、洁具2400元、电线4000元,所以减去相应的款项后工程款为127804元,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工程款为125000元。5、塔甸瑞和庄KTV装修费用说明以及塔甸瑞和庄KTV瓷砖、洁具、电线费用表各1份,证明装修工程中六间包房及过道的面积是100.44㎡,两卫生间地砖面积是8.37㎡,两卫生间墙砖面积是59.94㎡,客厅地板砖面积是39.04㎡,按面积扣减瓷砖的价格以及洁具、电线的价款后双方协商成总的装修款1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且未扣减相应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65张,证明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2013年8月22日昆明创辉管业有限公司玉溪总经销的洁具销售单1份,2013年9月10日高新区忠诚电气批发部发货单1份,2013年8月8日广东陶瓷总汇专卖店销售明细单1份,证明瓷砖13484元,洁具940元,电线6384元,水管及安装费500元,共计2130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在装修好使用了一年后照的,不能排除正常使用的损耗,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不认可,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方明辉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以王丽名义共同经营峨山爱佳装饰部。2013年6月27日,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与被告郭子良签订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塔甸KTV;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25000元,(金额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75000元,木作工程完工时支付4375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6250元;工程验收:如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方自行搬入与该工程无关的家具、其他物品或更换门锁,均视为验收合格。2013年9月下旬原告方组织进场开始施工,2014年2月6日原告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装修款共计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与被告郭子良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被告郭子良使用,被告郭子良应当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装修款4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认为装修工程存在瑕疵的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答辩认为装修款应扣减21308元的材料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子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峨山爱佳装饰部、方明辉装修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郭子良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