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杜杰与沂源县富源废旧物质利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杰,沂源县富源废旧物质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县富源废旧物质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鲁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再审申请人杜杰因与被申请人沂源县富源废旧物质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富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即从人社局调取的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与个人账户增加表,该表盖有被申请人印章,里面有申请人姓名、养老保险手册编号等内容,表明申请人并非失业人员及农转办代收人员。另从申请人在人社局调取了企业职工增资化名册上看,98年4月以后,被申请人仍为申请人办理增资申请,并加盖了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的章,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98年4月以后仍具有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订立的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被申请人负有通知申请人回单位上班的义务,同时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履行相关的通知手续,期间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上班,也多次向县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协调上班和缴纳保险事宜,一直未中断,因而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自1995年到被申请人的前身单位工作,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至2004年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加盖的都是被申请人公章,学历登记表和干部履历表上填写的单位都是被申请人,以及有关部门就缴纳保险、代发工资等问题的答复等,均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超过仲裁时效。此外留职协议的订立系被申请人强迫所为,应为无效协议。3.原审中申请人曾申请法院调取申请人的档案材料、保险手册、企业职工增资表等,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4.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订立留职协议时,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5.一审审理采用合议制,但审理时仅有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6.申请人一、二审时增加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受理,遗漏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当地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订立了为期2年的留职协议。根据1983年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1995年8月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从以上政策性规定可知,停薪留职期满后,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就继续工作还是解除关系及时做出协商处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停薪留职协议于2000年9月25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及时就继续工作还是解除劳动关系做出协商处理,一审判决认定此时为争议发生之日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停薪留职期满后,其主张一直找被申请人要求上班,也多次向当地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要求协调落实工作事宜,而被申请人既未同意申请人上班,也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续,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错误。经审查一、二审卷宗材料,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明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如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等,进而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必要证据材料,故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缺乏证据支持。申请人虽然多次向当地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要求协调落实工作事宜,但没有正式向处理争议的有关部门,如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等提出请求。因向有关领导和部门反映情况的要求在法律层面上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重新起算,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到申请人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历时10余年,业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经审查,申请人再审中提交的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增加表和企业职工增资花名册等新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诉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申请人主张留职协议期满后,被申请人没有通知其上班,也未提前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填写的学历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当地人社部门的答复、当地民政部门代发工资的材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材料等证据,再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从当地人社部门调取的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增加表和企业职工增资花名册等新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出明确判定,故对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主张其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审未予准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2009年7月发布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对于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可以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取证,无需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故原审未准许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一审审理时仅有一名法官独任审判,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该再审事由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其在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受理和审理,遗漏了诉讼请求。经审查,申请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处理原则,且因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的争议,也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和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留职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且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留职协议是依据当地政府的相关文件订立的,而非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订。对于依据相关政策订立的协议,法院无法依据法律对留职协议的效力做出评判,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于法无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为了确定争议发生的时间,并非针对留职协议,故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