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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7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因琐事纠纷来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顺锦园地下室停车场内,用钥匙在被害人方某的浙C×××××宝马轿车的机盖、前保险盖、右前叶子板等部位刻画。经鉴定,被毁坏车身共计人民币7701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6日,何某赔偿方某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勘验笔录,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鉴于何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何某再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