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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与被告丛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丛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岭城东路2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XXXX。负责人王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丛某某,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郭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贺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孟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高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被告丛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丛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我行与被告丛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丛某某、郭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我行给被告丛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现被告丛某某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丛某某、郭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丛某某辩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签的字,所以涉及我的贷款我也不还,涉及别人的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贺某某辩称,贷款的事属实,贷款手续我做了,但是我没见到钱。所以涉及我的贷款我也不还,涉及别人的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某某辩称,贷款的事属实,贷款手续我做了,但是我没见到钱。所以涉及我的贷款我也不还,涉及别人的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签的字,涉及我的贷款我也不还,涉及别人的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丛某某、贺某某、张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长岭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丛某某的配偶即被告郭某某,被告贺某某的配偶即被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即被告高某某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与被告丛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被告丛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年利率为12%。被告郭某某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丛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丛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郭某某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贺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贺某某、孟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