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献功与李彦平、杨秀莲、马学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功,李彦平,杨秀莲,马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马献功。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彦平。被告杨秀莲。被告马学明。原告马献功诉被告李彦平、杨秀莲、马学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献功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德文到庭,被告李彦平、杨秀莲、马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彦平因华威玻璃塑钢门窗厂店经营缺少周转资金,经马学明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3分,由介绍人马学明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妇及担保人,均表示来想办法支付该借款。然而至今,被告方均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彦平与杨秀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担保人在该借款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李彦平、杨秀莲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李彦平、杨秀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年3月2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彦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2013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杨秀莲及被告马学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平因缺少经营周转资金,经马学明介绍,向原告马献功借钱。2013年3月22日,被告马献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马献功30万元,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7月15日一次性付清本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按日折算。杨秀莲及马学明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还注明“该据为借款凭证”。庭后,被告提交了2013年3月22日转账30万元的凭证。另查明,李彦平与杨秀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请利息20万元,系以30万元作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起诉之日后取整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彦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息应于2013年7月25日清偿,被告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30‰,原告诉请时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实际应为169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莲与被告李彦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秀莲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学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且原告与被告马学明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马学明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1月25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保证期间要求马学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马学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原告要求马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平、杨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献功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9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献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马献功负担500元,被告李彦平、杨秀莲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