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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传英、王学亮等与李厚成、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尹艳莉,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太白球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瑞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成,马鞍山市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胡传英,马鞍山市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王学亮,马鞍山市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艳莉。委托代理人:郭孝,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太白球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瑞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胡玉旗。原审被告:陶其亮。原审被告:汤亮。原审被告:汤世富。原审被告:吴尚香。原审被告:殷勇。上列十位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厚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厚欣金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尹艳莉、原审被告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海矿业公司)、马鞍山市太白球团有限公司(简称太白球团公司)、马鞍山市瑞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瑞锋达金属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李厚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厚欣金属公司被注销登记。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厚欣金属公司的股东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作为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尹艳莉的委托代理人郭孝到庭参加诉讼,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中海矿业公司、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刘倩与中海矿业公司、海汇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海矿业公司向刘倩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86天,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或费用,由刘倩和中海矿业公司按照约定自行结算。海汇担保公司向刘倩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中海矿业公司同意向海汇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如中海矿业公司不按时归还刘倩借款导致海汇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中海矿业公司除按海汇担保公司代偿款每日1%的标准向海汇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海汇担保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日,中海矿业公司因案涉借款向刘倩出具借条一份。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殷勇、吴尚香、厚欣金属公司、李厚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向海汇担保公司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同意对中海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并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当日,刘倩向中海矿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丁家荣账户转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中海矿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各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3年9月3日,海汇担保公司向顾德平出具了委托代偿付款书,委托顾德平将500万元支付给刘倩。顾德平分三笔向刘倩转款合计500万元,三张转账电子回单用途一栏均注明:“代中海矿业还款”;同日,海汇担保公司还向尹艳莉出具了委托代偿付款书,委托尹艳莉将500万元支付给刘倩,后尹艳莉向刘倩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7月29日,顾德平出具一份《委托付款证明》,载明:“2013年9月3日,本人接受海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代为向债权人刘倩支付担保代偿款500万元,海汇担保公司已经与本人结清了上述款项。”2014年7月30日,尹艳莉亦出具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委托付款证明》。2014年8月2日,海汇担保公司与尹艳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海汇担保公司将其对中海矿业公司及其各反担保人的担保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尹艳莉,并向中海矿业公司和各反担保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尹艳莉受让债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海矿业公司立即偿还尹艳莉担保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66.5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1266.5万元;2、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厚欣金属公司、李厚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海矿业公司等承担。中海矿业公司、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原审共同答辩称:1、对中海矿业公司向刘倩借款1000万元以及各担保人进行反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尹艳莉是否获得追偿权还需要尹艳莉举证证实。3、尹艳莉主张的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需要尹艳莉进行明确。原审法院认为,中海矿业公司向原债权人刘倩借款1000万元有《借款担保合同》、《网银转账回单》、《借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中海矿业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海汇担保公司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中海矿业公司追偿,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殷勇、吴尚香、厚欣金属公司、李厚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汇担保公司委托顾德平、尹艳莉向刘倩偿还中海矿业公司所借款项的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海汇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海汇担保公司依法将对中海矿业公司及其各反担保人的担保追偿权转让给尹艳莉,现尹艳莉依法享有向中海矿业公司等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已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海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尹艳莉担保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厚欣金属公司、李厚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尹艳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90元,由尹艳莉负担17790元,中海矿业公司、太白球团公司、瑞锋达金属公司、奇源矿产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厚欣金属公司、李厚成负担80000元。厚欣金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厚欣金属公司与尹艳莉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尹艳莉是如何取得案涉债权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厚欣金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3、原审法院在未向厚欣金属公司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尹艳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尹艳莉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是厚欣金属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其在明知厚欣金属公司系本案债务人的情况下仍将厚欣金属公司注销登记,主观上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依照法律规定,厚欣金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继续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海矿业公司等原审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尹艳莉二审新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厚欣金属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1、厚欣金属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被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2、厚欣金属公司提起上诉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但未通知尹艳莉,厚欣金属公司有明显的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3、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是厚欣金属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厚欣金属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依法应由三位股东承担。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厚欣金属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厚欣金属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其间,厚欣金属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登记,并成立由股东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组成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厚欣金属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被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厚欣金属公司提出上诉后被注销登记,本院依法通知其股东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作为上诉人继续参加诉讼,但三位股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厚欣金属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应认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作为厚欣金属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厚欣金属公司尚有未结诉讼的情况下,仍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且在注销登记之前厚欣金属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应对其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厚欣金属公司对案涉债权与主债务人及其他反担保人承担的系连带清偿责任,且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故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应对案涉的债务与其他反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由于厚欣金属公司的责任承担主体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尹艳莉担保代偿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尹艳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马鞍山市太白球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瑞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鞍山市太白球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瑞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90元,由尹艳莉负担17790元,安徽中海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太白球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瑞锋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奇源矿产品有限公司、胡玉旗、陶其亮、汤亮、汤世富、吴尚香、殷勇、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20元由李厚成、胡传英、王学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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