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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宣城市宣州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兴德,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徐兴德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向黄渡乡杨林街道方向行驶,当行至杨林街道与安莲路交叉口处,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前方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车载被害人卫某某),三轮车失控后冲撞王某丙家的房屋,造成被害人卫某某当场死亡和张某乙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卫某某系车祸造成腹部损伤导致盆腔脏器及大血管破裂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卫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日,被害人卫某某亲属、被害人张某乙、张明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具谅解书,亦出具谅解书,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司法所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利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