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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军与被告屈自强、宋建清、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军,屈自强,宋建清,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李亚军。委托代理人蒋莉。被告屈自强。被告宋建清。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宝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委托代理人赵帅。原告李亚军与被告屈自强、宋建清、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被告宋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自强、西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军诉称,2014年5月18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刘伟和耿文强沿西安市汉城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利君制药厂附近向东左转时,适逢被告屈自强驾驶陕ATXX**号小型轿车后载乘客张嘉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原告所驾摩托车与屈自强驾驶的陕AT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内开放性颅内损伤(中)、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右耳重度感音性神经性听力下降。因被告宋建清作为该陕ATXX**号车的承包人,被告西城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经营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以上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及医疗费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的40%(即11864元),合计86096元;2、鉴定费2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屈自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建清辩称,其作为案涉车辆的承包人及被告屈自强的雇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其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14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西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案涉陕ATXX**号出租汽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公司已为本案其他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其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后还应扣除5%的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剩余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公司对鉴定结论确认的180天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00元标准不予认可,可按照每日80元标准予以赔偿;其公司对鉴定结论确认的60日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愿意按照每日80元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认可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2时许,原告李亚军驾驶无号牌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刘伟和耿文强沿西安市汉城南路由北向南行至利君制药厂附近向东左转时,适逢被告屈自强驾驶陕ATXX**号小型轿车后载乘客张嘉营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李亚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拐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其所驾车辆与屈自强所驾驶的陕ATXX**号车相撞,致李亚军、刘伟、耿文强和张嘉营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的西公交认字莲(2014B]第0518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屈自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曾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内损伤(中)、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肺挫伤、右耳重度感音性神经性听力下降。原告住院治疗34天,花费急救费140元、担架费100元、门诊费173.9元和住院费27960.24元。其中有急救费140元、担架费100元、门诊费173.9元和住院费6800元系由被告宋建清支付,剩余住院费21160.24元系原告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亚军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李亚军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3、李亚军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运输乘客维持生活。还查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T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按照(2014)莲民初字第0347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莲民初字第03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责任,赔偿案外人刘伟医疗费1479.32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520元,还赔偿了案外人耿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26620.68元,即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全部赔付案外人刘伟和耿文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居住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宋建清雇佣的驾驶员屈自强驾驶车辆与原告李亚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亚军受伤,被告屈自强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仍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宋建清作为屈自强的雇主,也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西城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发包人,应与被告宋建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了陕AT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花费急救费140元、担架费100元、门诊费173.9元和住院费27960.24元,医疗费合计2837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3、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4天,营养费应为680元;4、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其实际支出状况,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拉客维持生计,酌定其日均工资标准按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自认的每日8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所需误工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应为14400元;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详细误工收入证明,故可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应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亚军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受伤前长期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可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身体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36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8732元;8、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手机丢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原告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军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0632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即医疗费283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和营养费68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因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酌定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40%,即实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和营养费2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12029.66元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6元和营养费258.4元,合计11428.1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剩余原告损失即医疗费56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3.6元和鉴定费960元,应由被告屈自强、宋建清和西城公司连带承担,合计1561.48元。另外,因被告宋建清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13.9元,被告宋建清垫付的费用可与上述应付原告的1561.48元相互抵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宋建清5652.42元。考虑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金中扣除5652.42元,代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宋建清。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抗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军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06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军5775.7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宋建清565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自强、宋建清和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由原告李亚军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审 判 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