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关路85号翠堤湾4号楼B座50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杰良,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北路国际陶瓷贸易城。法定代表人莫树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豪公司)与被告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廖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上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豪公司诉称,原、被告均是从事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产品批发零销的公司。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销售日用百货给被告。经过双方核算,截至2015年7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8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3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所欠货款还清之日止,以1763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定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送货清单》、《结算对账单》、《退货出库单》,5、促销协议,6、通话录音光盘,共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大上亿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上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帅豪公司为依法成立领取有营业执照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等业务的公司法人。被告大上亿公司为依法成立从事经营销售百货、五金交电等业务的公司法人。因经销需要,原告帅豪公司向被告大上亿公司供应毛巾等日用百货(附《送货清单》)。2015年3、4月份,原告分别制作《结算对账单》,记载共欠货款金额87060.7元,被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0日,被告退回原告部分日用百货(货款金额为48075元)。此后,经核对结算,扣除应退货款、销售返点、应付税款等款项,被告的财务人员在2015年3月份的《结算对账单》空白处签署实欠货款1763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货款8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638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大上亿公司销售、使用原告帅豪公司供应的货物,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送货清单》及被告立写的《结算对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对账后,原告认可被告至今只欠货款96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经催告没有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38元;二、被告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帅豪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办法:以17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963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大上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