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117号负责人缪振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该分行员工。吴林芳,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吴林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徐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林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分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20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19947.2元,其中本金7797.5元,利息11662.16元,滞纳金457.54元,超限费3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9947.2元,其中本金7797.5元,利息11662.16元,滞纳金457.54元,超限费3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林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08年3月8日,被告吴林芳向原告申请金穗公务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个人公务卡申请表》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0的公务卡一张,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开户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后由于被告在2009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2588.82元(其中本金14933.63元,利息6774.6元,滞纳金868.59元,服务费12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个人申请表》附属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一张,申请额度10000元,年费标准为个人人民币普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贷计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核销该信用卡账户,核销后该信用卡账户各项数据不会再发生变化。截止核销之日止,被告拖欠透支额总额共计人民币20856.12元,其中本金7797.50元,利息12571.08元,滞纳金457.5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告卡个人申请表》(附属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吴林芳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挂号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吴林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个人申请表》及其附属材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林芳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现被告吴林芳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又因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同时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林芳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0856.12元,其中本金7797.50元,利息12571.08元,滞纳金457.54元,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林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林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856.12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59元,由被告吴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299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