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袁国家、白宝兴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家,白宝兴,杨晓伟,孟利冬,张兴才,孙凤军,刘孝,孙凤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家,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户籍所在地:��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宝兴,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在哈密市被警方抓获。2014年10月1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晓伟,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利冬,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北兴农垦社区B区一委高层*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警方抓获,2014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兴才,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警方抓获,2014年9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凤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在林口县被警方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孝,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凤臣,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在林口县被警方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晓伟等合同诈骗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张兴才、孙凤军、刘孝、孙凤臣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袁国家,白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永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国家及其辩护人石亚柱、白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张兴才、罗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佳木斯市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赊销合同,以交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欠86000元赊购东方红LX904型拖拉机一台,转手将此车以82000元的价格卖掉。孟利冬分得赃款31700元,杨晓伟分得赃款10000元,罗某分得赃款5500元,剩余赃款被共同挥霍。2014年4月14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张兴才、孙凤军、袁国家、刘孝、罗某、邢某(已死亡)等人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佳木斯市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赊销合同,以每台交首付款人民币31800元、共欠222600元赊购东方红LX904型拖拉机三台,而后将三台拖拉机以不同价格卖掉,共获得赃款251500元。袁国家分得赃款24000元,杨晓伟分得赃款50000元,孟利冬分��赃款15000元,张兴才分得赃款10000元,孙凤军分得赃款5500元,邢某分得赃款5000元,刘孝分得赃款2000元,支付卖车中介费3500元,剩余赃款支付支出款项后被共同挥霍。2014年6月3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袁国家、孙凤臣、白宝兴、罗某、陈某(另案处理)使用虚假房照与佳木斯市兴垦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赊销合同,以每台交首付款人民币32000元、共欠148000元赊购东方红LX904型拖拉机两台,而后以每台840**元卖掉,共获得赃款168000元。袁国家分得赃款107600元,罗某分得赃款5000元,支付卖车中介费及运费7400元,返还被害单位40000元,剩余赃款被其共同挥霍。综上,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参与合同诈骗3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56600元;被告人袁国家参与合同诈骗2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70600元;被告人张兴才参与合同诈骗2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08600元;被告人孙凤军、刘孝参与合同诈骗犯罪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2600元;被告人孙凤臣、白宝兴参与合同诈骗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8000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有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张兴才、袁国家、孙凤军、邢某、刘孝供述,证人张某1、连某、刘某1、刘某2、李某1、冯某1、母某、张某2、高某、李某2、张某3等人证言,赊销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01717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瀚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卖协议,林口县房产处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为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晓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孟��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袁国家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张兴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孙凤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刘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孙凤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白宝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袁国家不服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并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被告人白宝兴以自己无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孝的辩护人提出刘孝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审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袁国家、张兴才、孙凤军、刘孝、孙凤臣、白宝兴等人,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手段诈骗,原审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参与合同诈骗3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56600元;被告人袁国家参与合同诈骗2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70600元;被告人张兴才参与合同诈骗2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08600元;被告人孙凤军、刘孝参与合同诈骗犯罪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2600元;被告人孙凤臣、白宝兴参与合同诈骗1起,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48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晓伟、孟利冬、袁国家、张兴才、孙凤军、刘孝、孙凤臣、白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袁国家明知虚假担保,仍提供大额资金积极参与犯罪,原审被告人袁国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国家没有参与第二起诈骗,应认定从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主动投案,但其不如实坦白交待犯罪,故不认定为自首。其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白宝兴明知虚假担保,仍帮助参与签订合同实施诈骗,其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袁国家、白宝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孝对原审判决服判不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嵩审 判 员 姚剑英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