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任正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禄劝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饮酒后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与梅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相撞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调查,被告人任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按程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5.82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若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梅某证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正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