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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书芹诉杨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芹,杨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75号原告郭书芹,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培,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继勇,男。被告杨玉林,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家国,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书芹与被告杨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孙继勇,被告杨玉林之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崔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芹诉称,我是一名保洁员,在建设银行万泉支行上班。2014年9月26日早十时左右,保洁领班杨玉林让我辞职,并强令我写辞职报告。我不清楚情况,就说先不写,杨玉林就用手肘在我胸部狠捣一下,又把我夹着往外拖。后来我报警,海淀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我回家后一直难受,无法忍受就去西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玉林赔偿我医疗费6249.21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杨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玉林辩称,不同意郭书芹诉讼请求。一、我从来没有殴打郭书芹,只是工作上的一些言语冲突;二、我管理郭书芹是职务上的行为,发生冲突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殴打郭书芹,郭书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间隔时间太长,与其主张的我殴打她没有因果关系;三、事发后,双方也到派出所,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郭书芹与杨玉林因琐事发生口角,郭书芹报警。同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淀派出所)主持下,郭书芹与杨玉林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郭书芹要求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并要求结算工资1600元。二、杨玉林同意赔偿药费等费用300元人民币,结算工资1600元。三、双方自愿要求调解,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一次性解决,所有后果双方自行承担。四、双方如同意以上请签字。”郭书芹、杨玉林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主持人海淀派出所民警王波、见证人田志彬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杨玉林向郭书芹支付了工资1600元、医药费300元,郭书芹向杨玉林出具了收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书芹对于《治安调解协议书》上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指纹鉴定,因《治安调解协议书》上郭书芹签名处的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晰,无法辨识,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终止了指纹鉴定。关于笔迹鉴定,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郭书芹”签名与样本上郭书芹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作出后,郭书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项目不完整,只对签名作出鉴定,未对手印依法鉴定;二、鉴定机构所使用的送检样本存在重大瑕疵。民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一、民生司法鉴定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未对指印进行鉴定是由于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所致,不存在所谓“提取鉴定材料明显不充分,鉴定项目不完整”的问题;二、签名笔迹鉴定中,法院提供的“郭书芹”签名样本既有案前样本,又有案后样本,既有自然样本,又有实验样本,且签名样本数量较多,特征稳定,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异议申请书》中认为“所使用的送检样本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任何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郭书芹提供的保洁维护日志,杨玉林提供的监控录像、收条以及本院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委托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书芹与杨玉林在海淀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为有效协议。郭书芹虽对上述协议书中其签名和捺印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过司法鉴定,上述协议书中“郭书芹”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且鉴定所需的所有比对样本均由郭书芹提供,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意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此事一次性解决,所有后果双方自行承担”,且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此郭书芹起诉杨玉林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书芹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郭书芹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郭书芹负担,已交纳八十五元,余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