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斌、廖淑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斌,廖淑媛,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珊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斌。被告廖淑媛。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法定代表人赵锦英,总经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被告张斌、廖淑媛、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付军、人民陪审员陈晓玫、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彭家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周珊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廖淑媛、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被告张斌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原告与被告张斌、廖淑媛、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的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40万元贷款至被告张斌的帐户。被告张斌未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斌连续十四个月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安全性。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斌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处以罚息。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斌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斌、廖淑媛立即归还原告本金319098.79元及利息33276.62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合计350039.6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斌名下位于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2栋1-1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瑞公司对被告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义务;证据3、被告张斌和廖淑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斌和廖淑媛为夫妻;证据5、担保人工商查询单,证明担保人资格合法有效;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7、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证据8、欠本息清单,证明借款人欠本息情况。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斌、廖淑媛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2日,被告张斌作为买受人与鸿瑞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第2幢1单元11层1号房屋。为支付购房款,被告张斌、廖淑媛向原告桂林银行申请借款40万元,原告同意。2007年8月29日,原告桂林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张斌、廖淑媛(甲方,借款人)、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7年借字第0708990302364号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月利率5.35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以被告张斌所购买的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2栋1-11-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应当在收到《催收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时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停发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任何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后,2007年9月6日,被告张斌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期权抵押证号为:2821号。2011年9月14日,原告桂林银行依约向被告张斌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张斌、廖淑媛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停止还贷,截至2015年2月20日,其逾期还贷期数共14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9098.79元、利息33276.62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廖淑媛、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张斌、廖淑媛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斌、廖淑媛仅按还款计划表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全部支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张斌、廖淑媛已连续十四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桂林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并支付贷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斌、廖淑媛归还借款剩余本金319098.79元及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33276.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斌以其所购买的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第2幢1单元11层1号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9月6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自2007年9月6日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时设立,同时依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桂林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被告张斌所购买的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第2幢1单元11层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鸿瑞公司在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签名,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本院,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鸿瑞公司应当对被告张斌、廖淑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张斌已用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鸿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斌、廖淑媛、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斌、廖淑媛偿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319098.79元及利息33276.62元(该利息为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所购买的桂林市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第2幢1单元11层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廖淑媛的上述债务在判决第三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元6550元、保全费2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廖淑媛、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陈晓玫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彭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