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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陈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袁X,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袁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财产;三、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陈XX,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农历)认识,2008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8日生育长子陈XX,2009年12月3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旧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务琐事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X与被告陈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增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