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朱建华,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郭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华诉被告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华、被告诚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委托被告为原告的9件紫砂壶到香港进行展览拍卖,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服务费9万元。协议约定,原告的藏品于2013年12月23日在香港进行拍卖。但被告始终未提供原告藏品出境展览或拍卖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并未将原告的藏品到香港进行拍卖。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藏品收回。原告认为:被告以把原告藏品带到香港展览或拍卖为由,收取原告巨额服务费,但实际未为原告提供该服务,是骗取原告的钱财。综上,原告要求诚翰公司退还服务费9万元;赔偿原告交通费9,200元、利息损失16,200元。被告诚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不存欺骗和误导,双方签订协议过程是自愿的,原告支付了9万元服务费,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另外二份服务协议也支付了服务费。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分别在被告公司展厅及相关网站为原告的藏品作宣传,并已于2013年12月23日将原告藏品的图片在香港进行了一次拍卖。原告也于2013年12月27日取回藏品,经原告要求合同已注销,双方的《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的藏品未成交,原告称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了原告3万元。综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退款、赔偿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朱建华(乙方)与被告诚翰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相关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就本协议第九条所列的物品委托甲方进行展览和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此活动提供相应的服务,达成协议如下:……二、委托事项与期限:甲方将本协议第九条所列之物依法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乙方同意展览、拍卖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由指定的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确定;本协议自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委托展览或上拍的次数形式是一次,服务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委托物品经成交或参加展览上拍的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三、底价:乙方委托之物品均设有底价,该价格由乙方确定,乙方如需改底价应由甲方同意。四、中介服务费及支付:乙方同意,上述成交状态下的佣金收费用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拍卖机构与乙方结账时支付,未成交状态下的佣金和费用于乙方领回物品时支付,策划费(含包装、拍照、制版印刷、展示、宣传、推广等费用)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进行支付。双方约定,乙方本次应当支付甲方策划费人民币90000元。……九、乙方委托之物品如下(详见本协议附件)计价单位:人民币元)。……十一、其他约定:……3、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安排委托物品参加展览或指定的大拍,乙方物品未能成交后,也视为甲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义务。如因甲方原因展览或指定的大拍不能举行的,甲方退还乙方交纳的展览费用,乙方所托物品自行取走。6、双方约定,如乙方委托的物品经甲方展览或上拍成交,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该件物品的展览费可以退还乙方,甲方只收取乙方委托物品成交额的10%的中介服务费及代扣代缴的相关税费。如乙方委托的物品经甲方展览或上拍未成交,则乙方完全同意展览费不予退还。……(其余内容略)”。该《服务协议》每页右下方均注明“香港展协议”。上述合同附件列明9件藏品的名称及拍卖底价。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取回附件上的9件藏品。另查,上述《服务协议》的合同编号为HKQA102810,原告于当日还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KQA102809和HKQA111903二份《服务协议》,费用分别为3万元和2万元,截止2013年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4万元。原告对三份《服务协议》均提起诉讼,要求退回服务费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自认从2014年5月起要求被告退款,承认在2015年1-2月间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但认为是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不应在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中抵扣。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及交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1、2013年12月23日“2013年香港秋季大型艺术拍卖会”宣传图录,证明原告的藏品在该宣传图录中,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宣传图录。“2013年香港秋季大型艺术拍卖会”香港艺术拍卖会影像光盘,拍卖会地点在香港沙田大涌桥路XXX-XXX号XXX酒店1楼聚贤厅,主拍机构为香港中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有授权委托,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藏品的照片在拍卖会上进行拍卖,被告已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一次港拍。2、被告公司在博宝艺术网、汉唐收藏网、中博艺术市场网等网站和被告公司吴中路展厅展览的照片为原告藏品做宣传和进行实物展览。被告为此还支付了相应宣传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宣传图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收到宣传图录,方得知藏品于12月16日在上海展览,但合同签订时被告承诺是在香港展览和拍卖,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被告称12月23日将原告藏品拿去香港拍卖,但实际原告藏品并未在香港拍卖。拍卖会影像光盘无法证明被告在香港进行过拍卖会,对拍卖机构的资质不认可,也未约定过将藏品用照片形式进行拍卖。对证据1中宣传图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对拍卖会影像光盘,因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拍卖会及预展览时间、地点及主拍机构等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称对网站宣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仅是针对原告的藏品,对被告公司实地展览不认可,合同约定是在香港展览。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网站宣传材料已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对实地展览照片因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签合同、起诉或与被告交涉花费的交通费等9,2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从昆明往来上海的交通及住宿费等票据。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系对原告的藏品进行展览和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该服务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合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系约定将原告的藏品到香港进行展览和参加指定的大拍活动,原告为此提供了《服务协议》,虽然协议中未写明展览和拍卖的地点在香港,但从该协议的合同编号及右下方的注明,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之主张,即在签约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香港展协议”,约定将原告的藏品到香港进行展览和拍卖。被告主张已为原告的藏品进行展览并赴香港进行一次拍卖,被告应对主张其进行举证。从现有被告提供的无论是拍卖会影像光盘及展览实地照片,与被告要证明的已为原告的藏品在香港进行展览和拍卖均无关联,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藏品已在香港进行过拍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自认原告的藏品并未在香港进行展览、也未将原告藏品实物赴香港参加拍卖。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应予抵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予准许,但具体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由本院依法判决。对交通费损失,可由本院酌情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华服务费6万元;二、被告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朱建华利息损失,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以6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朱建华利息损失,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6,200元为限);三、被告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交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朱建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诚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