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身国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身国,张东东,胥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张身国,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益林、刘芳菲,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东,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胥文,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刘天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张身国与被告张东东、胥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菲,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东、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身国诉称,2015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东东驾驶鄂FLY7**号小型面包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1463KM+300M出太平店镇龚洲9组路段时,超越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身国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张身国伤残程度为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0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888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9962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张东东、胥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2时30分许,张东东驾驶鄂FLY7**号小型面包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6国道1463KM+300M出太平店镇龚洲9组路段时,超越同向在前正在左转弯张身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身国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东东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摩托车左转弯时,强行从左侧超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身国无责任。张身国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费2499.9元、住院医疗费19596.87元,合计22096.77(其中张东东垫付门诊费2499.9元,垫付医疗费7000元,合计9499.9元),另外支付胸肋固定器具费1200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肺感染。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固定带外固定胸部至肋骨骨折,继续促骨质生长药物治疗;骨折愈合前严禁劳累、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定期复查胸部CT、左肩关节DR片(每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5年8月19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张身国的伤情构成《道标》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张身国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6月在襄阳市襄州区肖湾办事处洪山头社区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孙光全木材加工厂从事电工工作。鄂FLY7**号车辆系张东东出资购买,登记在胥文名下。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购房合同、单位证明、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固定器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东东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东东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东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身国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东东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胥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张东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20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736.76元(28729元/年÷365天×111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误工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合计89630.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襄阳市城区生活、工作,故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4963.36元,二项合计74963.36元。不足部分14666.77元,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原告张身国损失89630.13元。张东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故张东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东东垫付的9499.9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张东东。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身国各项损失共计89630.13元;二、原告张身国返还被告张东东垫付款9499.9元;三、驳回原告张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00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