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杜执委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明凯照明有限公司与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明凯照明有限公司,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委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明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志翔,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达天电子(淮北)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明凯照明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11月7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叶 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