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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艳征与汪跃华、马海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征,汪跃华,马海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李艳征,男,汉族,41岁,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跃华,男,汉族,56岁,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马海芳,女,汉族,41岁,住新乡市牧野区。原告李艳征与被告汪跃华、马海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汪跃华、马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由被告欠原告1263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18日还清。并在还款协议约定如不按时还清全部本金,承担本金4%的利息支付原告。担保人汪跃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款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偿还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偿还原告本金126300元及利息60624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汪跃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跃华答辩意见为,担保人的签名是被告汪跃华签的名字,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之前就熟识,签的时候被告的本意是做证明人,但是协议已经由他们双方写好,由被告在上面签了名字。被告马海芳答辩意见为,协议是被告签订的,但被告已经还过26000元了,剩余的款项100300元不应当由被告来偿还。李海林向被告借款做煤炭生意,后李海林无法偿还借款,他把位于中州铝厂附近的煤场抵账给被告,抵账时没有提到李海林与李艳征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接收煤场后,李艳征以为煤场还是李海林的煤场,就强行把被告的铲车开走了,被告去找李艳征商谈铲车的事情,李艳征提出了还款协议,被告当时生产急用铲车,就在协议上签了字,把铲车开走了。汪跃华是李海林、李艳征的朋友,被告与汪跃华不认识,这件事发生后才开始接触。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李海林欠了好几年的场地租金,现在无法经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马海芳还款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汪跃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李艳征与马海芳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目的是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由马海芳全部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汪跃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由被告马海芳给李艳征所打的欠款100000元整,欠款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被告汪跃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我签字的目的是当证明人,我与原告熟识,是办了好事的;欠条与我无关。被告马海芳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当时情况是急于取回厂里的铲车,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还款协议;欠条是当天被告给过26000元钱之后打的欠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海芳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过原告26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汪跃华对证据无异议,马海芳给原告钱的时候被告知道。被告汪跃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马海芳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海芳在与案外人李海林(曾用名李涛)协商后,就李海林(曾用名李涛)欠本案原告李艳征126300元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李海林(李涛)所欠欠款126300元,由乙方(马海芳)分期偿还,月还8300元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全部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全部本金,承担利息,本金的4%支付甲方。……。3、作为担保人汪跃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艳征、马海芳、汪跃华分别签名。当日马海芳向李艳征支付运费款26000元整,后马海芳向李艳征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李艳征运费款壹拾万元整。后原告以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马海芳经案外人李海林(曾用名李涛)同意就李海林(李涛)欠款事宜与原告李艳征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马海芳不按约定归还欠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原告26000元,且同日被告马海芳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海芳偿还偿还原告本金126300元及利息60624元,并将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如未按时还清全部本金,承担利息,本金的4%支付甲方。”则此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息。且被告马海芳欠原告款项实际为100000元,则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4%计算利息为4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跃华在担保条款及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汪跃华在被告马海芳未按协议的约定归还欠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跃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马海芳抗辩称其不应当向李艳征归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跃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征欠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被告汪跃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有利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海芳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艳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告承担165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