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华建丰、王利平与韩立永、叶宝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建丰,王利平,韩立永,叶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870号原告华建丰。原告王利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灿东,杭州市新泰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立永。被告叶宝华。原告华建丰、王利平及诉被告韩立永、叶宝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韩立永、叶宝华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丰、王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孙灿东,被告韩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丰、王利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酒业。2013年2月13日,原告退股,原、被告之间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股金500000元,2013年6月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正月十五前归还1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一期利息15000元和50000元(其中股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股金160000元及利息54000元(300000元股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0000元,160000元股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4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股金款16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合计214000元。被告韩立永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股金款50000元,利息已支付29000元。被告叶宝华未作答辩。原告华建丰、王利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入股金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立永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叶宝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立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韩立永已向原告归还股金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000元中的其中10000元是归还200000元股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半年的利息,余下的40000元是归还股金款。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叶宝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宝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3日,华建丰、王利平(乙方)与韩立永、叶宝华(甲方)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华建丰退股,其原入股伍拾元��甲方归还给乙方,具体如下:1、乙方伍拾万元入股金由甲方归还。2、甲方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乙方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正月十五前归还乙方壹拾万元整,如按期归还,乙方给予免息;如延期归还甲方同意给乙方按第三条计息。3、未归还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6月开始计息,甲方同意按年利率10%给予乙方计息,年终给予乙方壹万五千元利息。4、甲方应在2015年年终之前归还乙方剩余叁拾万元整,利息每年年终结清。2014年1月30日,华建丰向韩立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韩立永还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华建丰、王利平于2013年年底已收到按协议第3条约定的利息款15000元。因原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建丰、王利平与韩立永、叶宝华之间于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韩立永、叶宝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华建丰、王利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收条款项的性质认定,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含10000元利息,且华建丰在出具收条时亦未对款项性质作出其他明示,故本院采纳韩立永的抗辩意见,该款为股权转让款。根据《退股协议》约定,200000元股权转让款已到还款期限,另3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到还款期限,华建丰、王利平表示会另行向韩立永、叶宝华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部分的计算,3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30000元,另1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22500元,合计52500元。韩立永抗辩的另行支付的利息4000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对华建丰、王利平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立永、叶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建丰、王利平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利息52500元,合计202500元;二、驳回华建丰、王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华建丰、王利平负担172元,由韩立永、叶宝华负担4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