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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海平与冯雨濛、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平,冯雨濛,张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刘海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雨濛,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爱堂,系涉县炎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张国平,干部。原告刘海平与被告冯雨濛、张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爱良、被告冯雨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平诉称,2014年5月8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打下借据承诺借款利息每月900元,期限12个月,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天违约金为本金的百分之五,还提供了抵押物。第二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因债权出现的费用。2014年5月9日,第一被告打下30000元借条,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又以物品抵偿1200元利息,其后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每月9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三、诉讼费、原告代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海平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雨濛借原告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借款利息、期限等;2、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冯雨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900元,到现在共付原告4800元,现由于我公司欠账较多,不能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的4800元应计算为本金,剩余款项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予以给付。被告冯雨濛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国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冯雨濛对原告提供的证1、2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冯雨濛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国平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刘海平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冯雨濛借到西达刘海平现金30000元整,利息每月为9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12个月,利息每月提前支付。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天违约金本金的百分之五。借款人自愿拿自己涉县炎阳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借人作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扣押或变卖抵押物所得费用来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还清借款后止,担保人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出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等”。2014年5月9日,被告冯雨濛给原告刘海平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海平现金30000元,借款人冯雨濛2014年5月9日”。后被告冯雨濛共付给原告刘海平借款利息4800元。后原告刘海平催要无果,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雨濛向原告刘海平借款和被告张国平作为此次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有被告冯雨濛、张国平给原告刘海平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冯雨濛给付了原告刘海平48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偿还本金,故认定为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海平与被告冯雨濛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海平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国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海平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雨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平借款3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国平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冯雨濛、张国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