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韩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伙同于某、郭某、李某(均另案处理)至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哥伦布广场的某KTV娱乐。期间,因KTV包厢内临时停电数分钟,被告人李某提出无理赔偿要求,被KTV工作人员拒绝,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等人遂在KTV大堂内采用拳打脚踢、持啤酒瓶、塑料盒打砸等手法将KTV工作人员吴某、周某、余某、高某等人打伤,并将“飞利浦”电脑显示器1台、“拜尔”无线话筒1个等物品砸毁,砸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韩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尔后,被告人张某亦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周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归案后,与某KTV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等人赔偿某KTV人员受伤、物品毁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等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周某、吴某、余某、高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汪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李某、郭某、于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韩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